(2013)闵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a、诸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a及其辩护人朱a、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严a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A证券交易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a发生冲突后,被交易所工作人员劝开。当日14时许,二人在证券交易所三楼男厕所内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严a用茶杯砸伤被害人张a的面部。经法医鉴定,张a的右面部多处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严a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a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严a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