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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
(2013)闵刑初字第1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及其辩护人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2日3时许,黄a(已被判刑)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B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江a发生口角后,为泄愤,遂纠集被告人吴a等人返回上述网吧,持械对江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吴a手持土枪朝江击发致江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a被刀砍及枪击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胸腹部软组织内广泛性异物残留,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胸腹部(枪伤后)部分残留异物取出术,分别构成轻伤。

2011年9月6日,被害人吴a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吴a拒不到案,后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吴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a的陈述,证人刘a、何a、李a、蒋a、刘b的证言,同案人黄a、张a、徐a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a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a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吴虽于2011年9月6日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案,后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因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吴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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