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a,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现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汪a在本市闵行区高兴路某旅馆219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姜a,后二人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剩余毒品0.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甲基苯丙胺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汪a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a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收缴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