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a及其辩护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姬a等三人在骑乘助动车行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沁春路路口时,为琐事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华a发生争执,并持电瓶车车锁对被害人华a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华a颈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姬a被被害人华a当场扭获。 案发后,被害人华a与被告人姬a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建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a、李a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赔偿协议,被告人姬a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a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姬a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