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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谢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
(2013)黄浦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谢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通过被告人谢某与陈某约定毒品交易。当日下午3时30分许,袁某、谢某至本市黄浦区某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成交后,公安机关当场将两名被告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袁某、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袁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谢某在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袁某、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袁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谢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