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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 辩护人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2013)长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

辩护人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22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戴某,并在戴某XX路XX号XX楼XX室的住处查获数包疑似毒品的晶体、粉末和圆形药片等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9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2包黄色粉末、1包褐色粉末、1包红色圆形药片共净重102.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32.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包红色粉末净重24.61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XX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人薛某、凌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100余克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戴某辩解:其只吸食冰毒,不吸食其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部分不是其持有。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戴某能够认罪,被告人戴某的辩解有其合理性,客观上对被告人每次强制戒毒前的尿检除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其他毒品的成分。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是他人留下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派员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戴某,并在戴某XX路XX号XX楼XX室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9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2包黄色粉末、1包褐色粉末、1包红色圆形药片共净重102.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32.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包红色粉末净重24.61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XX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某及其查获毒品的过程。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戴某住处本市XX区XX路XX号南楼6D室查获毒品的数量和品种。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毒品的名称和数量及其处理。证人薛某、凌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戴某所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戴某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部分不是其持有的辩解。根据庭审中被告人戴某关于无法说明家中毒品系他人的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排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某住处查获的毒品,除被告人戴某持有以外还有其他人持有的可能。被告人戴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辩解有其合理性的意见。虽然被告人戴某每次被行政处罚系基于吸食甲基苯丙胺而受到强制戒毒,但,根据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有关其本人经常吸毒、其朋友也常在其家中吸毒的供述,不能排除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被告人戴某本人或者朋友吸食的可能性。因而,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有认罪表现的意见。法律上的认罪表现,在法庭上被告人一是必须如实供述,二是必须表示认罪。结合被告人戴某在法庭上的表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基本予以否认,又无认罪悔罪的表现。综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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