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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
(2013)长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4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1辆牌号为豫XXXXXX/豫XX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本市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68.9K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超载等原因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牌号为皖XXXXXX小型货车,造成该车内乘客孙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毕某重伤、乘客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毕某因交通事故致硬脑膜外血肿等,已构成重伤。经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孙某家属、被害人毕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毕某某的证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及110接警登记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照片以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1人重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孙某家属、被害人毕某赔偿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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