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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75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辩护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
(2013)虹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辩护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毛雁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在受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委派,担任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该公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业务分配安排和业务款项支付结算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专营的渣土运输业务不能采取转包分包等方式转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情况下,长期将本单位渣土运输业务违规转包给没有经营资质、挂靠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的祁××、李××(均另案处理)、闫××等个人经营,并多次收受祁××、李××、闫××等人为承揽、保持业务关系、结算货款便利而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2.5万元、港币13万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胡××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职务证明》、职务任免文件等,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提供的许可证明、业务结算款发票、相关财务凭证、合同等,同案关系人祁××、李××、闫××、蔡××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胡××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自2006年12月30日起,经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批准,担任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副经理,全面主管、负责该公司渣土运输业务的分配、安排等业务。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专营的渣土运输业务不能采取转包或分包等方式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情况下,长期将本单位渣土运输业务违规转包给没有渣土运输经营资质、挂靠在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祁××、李××、闫××等个人经营,并多次收受祁××、李××、闫××等人为承揽、保持该业务关系而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2.5万元、港币1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利用职务便利,长期违规将本单位专营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转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祁××个人经营。期间,被告人胡××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年底,先后多次收受祁××为承揽、保持该业务关系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

2、被告人胡××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利用职务便利,长期违规将本单位专营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转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李××个人经营。期间,被告人胡××于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收受李××为承揽、保持该业务关系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及价值港币11万元的澳门赌场赌博筹码。

3、被告人胡××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利用职务便利,长期违规将本单位专营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转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闫××个人经营。期间,被告人胡××于2010年至2012年年底,先后多次收受闫××为承揽、保持该业务关系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及价值港币2万元的澳门赌场赌博筹码。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胡××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提供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虹口区市容综合服务公司章程》、《企业资信证明》、《虹口区市容综合服务公司自查情况汇报》,证实上海市虹口区市容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市容综合公司”,后更名为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于1987年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5万元由投资方上海市虹口区交通市容管理办公室对外签署借款单筹得。故虹口市容综合公司设立时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系由国家机关出资设立。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提供的《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验资报告》、《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虹口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复、上海市虹口区市容管理局出具的虹市容(2007)3号《关于同意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增资的批复》、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证实虹口区市容综合公司经上海市虹口区交通市容管理办公室批准保留,于1989年变更注册资金为50万元,资金来源由自有资金及公司固定资产组成,1992年经上海市虹口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而更名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2007年经上海市虹口区市容管理局同意,再次以自有资金增资变更注册资金至300万元,出资人仍登记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管理局下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故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虽经两次变更注册资金登记,但其增资的资金来源均为其自有资产及公司固定资产,系公司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积累而来。

3、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资产归属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资产归属虹口区市容管理局、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资产划转至上述两家单位,日常管理工作由虹口区市容管理中心直接管理,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资产应属国有资产。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虹口区市容综合服务公司章程》、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的《职务证明》、虹绿容(2012)9号《关于补发刘进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胡××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经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批准,被告人胡××自2006年12月30日起担任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为全面负责、主管该公司渣土运输业务,主要包括渣土运输业务的分配、安排等。

5、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出具的许可证书、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属于许可经营项目,获得专营权的单位不得转包、分包。

6、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提供的业务结算款、相关合同、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祁××、李××、闫××等人挂靠经营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业务。

7、证人祁××、李××、闫××、蔡××、曹××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的经过。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的到案经过。

上列证据,分别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胡××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虹口市容综合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于1987年注册成立,其初次出资由上海市虹口区交通市容管理办公室对外向有关单位出具借条筹得,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出资设立,其公司资产应为国有资产,其后该公司经两次变更出资,均系自有资金及固定资产出资,系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故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虽目前仍保留集体所有制的登记形式,但其全部资产均为国有财产,实质上应为国有企业。被告人胡××于2006年12月30日起即由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上报虹口区市容管理局批准后任该公司副经理,且在2012年2月22日由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补发任职通知,任职时间始于2006年12月30日,故其自2006年12月30日起即作为副经理在该公司内全面负责、主管渣土运输业务,系履行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职务活动,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二、追缴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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