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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号楼x室。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2013)徐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号楼x室。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至本市x路x号xx银行门口,趁被害人xx坐在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xxxxx的斯柯达晶锐轿车内不备之际,拉开轿车右前侧车门,将xx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COACH牌女士拎包抢走后逃逸。xx与路人一起追赶尚某至x初级中学内,并将其抓获。嗣后,民警在x路x弄x号x楼的平台上找到尚某丢弃于此处的COACH牌女式拎包,并从包内查获现金人民币(币种均同)343元、三星牌N7102型手机一部、COACH牌女式长皮夹一只、BURBERRY牌女式化妆包一只、卡号为xxxxx的斯玛特服务卡一张、卡号为xxxxx的得仕卡一张、卡号为xxxxx的杉德卡一张、卡号为xxxxx的公共交通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的哈根达斯尊礼卡两张,面值为50元的哈根达斯提货券两张,面值为20元的克莉丝汀预定券八张,面值为20元的x商品兑换券四张(以上财物共计价值10,450.30元)。
  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对其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尚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至本市x路x号xx银行门口,趁被害人xx欲发动停放于该处的斯柯达晶锐轿车(牌号为沪xxxxx)、不备之际,拉开轿车右前侧车门,将xx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COACH牌女士拎包抢走后逃逸。xx与路人一起追赶尚某,后在xx初级中学内,将其抓获。嗣后,民警在x路x弄x号x楼的平台上找到尚某丢弃于此处的COACH牌女式拎包(价值3,150元),并从包内查获现金343元,三星牌N7102型手机一部(价值3,712.60元),COACH牌女式长皮夹一只(价值1,210元),BURBERRY牌女式化妆包一只、卡号为xxxxx的斯玛特服务卡一张(价值20元)、卡号为xxxxx的得仕卡一张(价值898.50元)、卡号为xxxxx的杉德卡一张(价值135.30元)、卡号为xxxxx的公共交通卡一张(价值92.90元)、卡号为xxxxx、xxxxx的哈根达斯尊礼卡两张(共计价值548元),面值为50元的哈根达斯提货券两张(共计价值100元),面值为20元的克莉丝汀预定券八张(共计价值160元),面值为20元的x商品兑换券四张(共计价值80元)。
  上述事实,有调取证据清单、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手机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的陈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10,000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八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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