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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 辩护人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
(2013)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

辩护人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石某、被害人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诉讼代理人陈丙、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XX牌轿车,沿本市XX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出XX路西约100米处人行横道线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击正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蔡某、陈甲,致蔡某因头、胸部损伤死亡,致陈甲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机动车照片、行驶证、驾驶证,XX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播放),被害人蔡某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XX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0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顾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