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辩护人吕海岩,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海岩、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张伟奎从被告人程某某处合计借款人民币9万元,后归还本金5万元。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多次向张伟奎讨要余款,张伟奎表示由其父亲被害人张某某偿还。2013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经与张某某联系,纠集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并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东门口处,准备让张某某归还债务。被告人程某某因不满张某某只能归还人民币15,000元,遂指使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强行将其押上车,并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某路XXXX号“某某咖啡店”进行看管并逼迫其归还债务。被告人程某某在收取上述人民币15,000元还款后,继续让张某某拨打电话筹钱。当日16时45分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至该处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并扇耳光,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殴打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借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