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56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3)杨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冬华。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谢冬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谢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伟、谢冬华至本市杨浦区国伟路某号,由被告人谢冬华望风,被告人李伟撬锁,窃得王桃荣价值人民币1,570元的绿亮牌TDR128Z型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李伟、谢冬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5月24日、25日,被告人李伟、谢冬华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国伟路某号、国伟路某号,由被告人谢冬华望风,被告人李伟撬锁,窃得赵鸿萍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依莱达牌TDR278Z型电动自行车1辆、顾兵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绿亮牌TDR18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6月1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伟、谢冬华,并从二名被告人暂住的本市淞沪路605-2-1爱久宾馆1111房查获液压大力钳、“T”形工具各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谢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桃荣、赵鸿萍、顾兵的陈述,被窃车辆的购买发票、收据、行车执照,旅客住宿登记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伟、谢冬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伟、谢冬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伟是主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谢冬华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谢冬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伟、谢冬华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冬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谢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液压大力钳、“T”形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伟、谢冬华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