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传刚。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传刚至本市杨浦区民星路172号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用螺丝刀撬开不锈钢栅栏栏杆,爬窗进入办公室内,从任海燕放于办公室柜子内的女式帆布包中窃得人民币3,800元,以及该公司的一台黑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等财物后逃逸。上述被窃笔记本电脑及手机被被告人张传刚分别以人民币1,100元、300元销赃后挥霍。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张传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海燕的陈述,证人曹久辉的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传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传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传刚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传刚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传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传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传刚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