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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013)虹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与赵××、王××(均已判刑)、郝××(另案处理)结伙,于2012年2月20日18时许,至本市七浦路新兴旺服饰市场地铁10号线出口附近的街沿处,由王××和被告人高×在旁望风,赵××、郝××上前,由赵××动手窃得被害人王×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HTC牌G17型手机1部后逃逸。

被告人高×与赵××、王××、郝××结伙,于2012年2月22日18时许,至本市人民路地铁10号线老西门站6号出口处,由被告人高×及王××在旁望风,赵××、郝××上前,由郝××动手窃得被害人朱××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黑色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1部后逃逸。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高×在本市广灵二路381号久久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高×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高×主动至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安家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朱××的陈述,同案犯赵××、王××的供述,被害人王×提供的手机送货单存根、维修卡,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安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因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高×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为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高×主动至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安家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高×的这一行为,可视为自首,亦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唐艳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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