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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
(2013)虹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接到购毒人员任×向其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在本市友谊路××号××咖啡馆门口成交毒品。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彭××驾驶汽车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任×上车后,彭××将1包淡黄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任×,任×将人民币7,500元交给彭××,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任×的20.46克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于××、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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