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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廷涌,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3)虹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廷涌,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刘廷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先后向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3年2月6日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8,556.97元,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彭××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平安银行、上海银行等银行员工凤×、张××、朱××等人的证言、上述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彭××办理信用卡时的申请材料、消费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彭××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彭××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利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透支金额计算有误,上海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五家银行的部分透支本金由被告人彭××申请了分期付款,至案发时尚有部分分期付款的金额未到期,同时民生银行的透支款项经过两次催讨后尚未达到三个月,对上述部分透支金额均不应计算入犯罪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先后向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至案发时已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02,389.67元,均经银行催收后逾期不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彭××于2009年3月向平安银行申领2张卡号为07412133、919098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7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6,945.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2、被告人彭××于2011年3月向中国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97413257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9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0,787.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3、被告人彭××于2009年1月向交通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11626978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10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16.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4、被告人彭××于2007年9月向兴业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57473106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11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73.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5、被告人彭××于2009年3月及2010年7月向上海银行申领2张卡号为2479106、4313343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11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28.3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6、被告人彭××于2009年4月向招商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17419713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10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88.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7、被告人彭××于2009年10月向光大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00539625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7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8,154.6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8、被告人彭××于2008年11月及2012年6月向民生银行申领2张卡号为010794613、20120536647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7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1,830.3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9、被告人彭××于2008年8月向华夏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3684786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10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58.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10、被告人彭××于2009年10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53827265的信用卡,被告人彭××利用其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本人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截止2012年11月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06.1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彭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分别在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其后多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的事实。

2、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员工凤×、张××、朱××、贾×、曹×、金×、张××、朱×中、张××、马××的证言及各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实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彭××还款后,彭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及至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提供的被告人彭××申领信用卡的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彭××在上述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等方法透支金额及其还款金额明细。

4、中国银行2012年10月17日发给被告人彭××的催缴函,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向被告人彭××催缴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80,787元。

5、证人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后进行过分期付款申请,且在部分分期到期后逾期不予归还,银行遂对其进行了申请分期付款的全款进行催告,但银行对账单依旧按照原始分期期数按月出账。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

上列证据,均经依法收集并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在中国银行、上海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恶意透支的数额计算问题,经查,被告人彭××曾收到中国银行2012年10月17日发给其的催缴函,其上明确催缴本息合计人民币180,787元,其后彭并无刷卡消费、提现,故被告人彭××的实际透支本金虽高于该数额,但仍应以银行实际催缴的金额就低认定被告人彭××该节恶意透支金额为180,787元,而上海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的透支金额中,部分金额尚未到期或者虽已到期但未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故该部分金额不符合认定恶意透支中应具有“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的规定,不应计入,据此,被告人彭××在兴业银行消费金额10,000元、上海银行消费金额23,170元、招商银行消费金额4,862.36元、民生银行消费金额28,370.82元、华夏银行消费金额7,083.32元、广发银行消费金额4,952.5元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全部消费、提现金额均不计入犯罪金额,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信用卡诈骗的犯罪金额有部分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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