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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青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路XXXX弄X号XXX室,分别二次容留左某某、赖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报告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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