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青刑初字第72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青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公路进某某路南950米非机动车道处,与屈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