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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青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与郭某(已判刑)二人为了和郑某某谈恋爱一事发生争执并约定斗殴。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裴某某(另案处理),郭某纠集谢某某(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银行对面绿化带内,后被告人刘某与裴某某分别持菜刀、环形锁与持砍刀、钢管等物的郭某一伙人进行殴斗,造成裴某某、谢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郑某某、郭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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