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4时许,某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街道某路XXX号)保安班长冯某在值班时,因怀疑该公司员工被告人胡某、陈某某及潘某某(已判刑)在公司内有盗窃行为而与潘某某发生争执。后冯某遂纠集栗某某(已判刑)等人至该公司,被告人胡某一方也纠集人员至该公司。在栗某某等人持砍刀砍打被告人一方人员后,被告人胡某、陈某某徒手伙同潘某某等人与对方人员发生互殴。其间,栗某某腹部被潘某某持长矛刺伤;冯某右腕被砍伤。经鉴定,栗某某外伤性小肠穿孔,构成重伤;冯某右腕背部皮肤裂创伴部分肌腱、血管、神经断裂,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潘某某、冯某、栗某某、胡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由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诫勉语:胡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