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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经济拮据,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地X号门口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随即,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骑走,在途中因未控制好车速撞于墙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致本人受伤。尔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藏匿于某某街道水库下X号某某水库管理站。期间,该车被潘某某自行找到。

经舟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把手手套上血迹支持为被告人赵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票、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侯文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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