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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4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虹刑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4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虹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15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K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万安路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供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李某单位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据此认为,李某酒后未直接驾驶车辆,后被通知至单位施工现场工作数小时,自认为已经清醒遂驾驶单位停留在施工现场的车辆回住处,途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单位愿意提供帮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某醉酒驾驶的情节一般,同时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预缴罚金,单位愿意对其帮教,故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徐立刚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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