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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4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4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丁。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丁、魏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闸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甲、蒋某、李甲、曹某某、胡某某、李乙、管某某、罗甲、罗乙、李丙、黄某、翟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伤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丁、魏某某、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1日13时许,李丙(另案处理)、张甲、蒋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李丁、魏某某、刘某伙同多人携带铁棍至本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号天星大厦,为争夺多层楼面的实际控制权及管理出租权与李甲、曹某某、胡某某、李乙、管某某、罗甲、罗乙(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打斗,双方在天星大厦13楼持刀、铁棍等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曹某某枕顶部多处外伤性挫裂创,现枕顶部留有三处头皮瘢痕,累计长度在8.0cm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张甲右大腿、左手外伤性挫裂创,现右大腿、左手各留一处皮肤瘢痕,累计长3.O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李乙枕顶部外伤性挫裂创,现枕顶部留有一长0.8cm头皮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李丁留在原地等候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丁、魏某某、刘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丁、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其并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丁、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决认定李丁、魏某某、刘某共同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相关证据,刘某事先得知聚众斗殴,仍与多名斗殴人员一起乘车到达斗殴现场楼下,明知其他斗殴人员携带器械,仍一同上楼到斗殴现场,故对刘某没有积极参与斗殴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刘某非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某与李丁、魏某某相比,地位、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尚不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徐立刚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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