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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87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靖安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浦刑初字第2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靖安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因生活琐事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公安人员将其与丈夫赵某及高某某传唤至本区临港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为阻挠民警对赵某依法进行询问,将民警朱某左前臂咬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伤势鉴定书、工作信息,证人顾唐明、陆某、赵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能积极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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