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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正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鞠某某在网上发布信息和在路边发布小广告,称其能帮助他人通过各类考级、考取全国认可的大专等,以此取得他人信任,从而骗取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鞠某某在本市金山区石化汽车站旁的农业银行附近,称能帮被害人钱华妹等人取得英语三级学历证书,骗得被害人钱华妹、姜杰、华幅现金各人民币500元、濮庆华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鞠某某在网上发布信息,称其能帮助考取全国认可的大专,后其在本市金山区干巷镇邮政局附近,骗得被害人朱文杰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干爱桔人民币1,600元。
3、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鞠某某通过在路边发布小广告的形式,称其能帮他人报考英语四六级考试,骗得被害人魏婷婷等人人民币1,300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钱华妹、姜杰、华幅、濮庆华、朱文杰、干爱桔、魏婷婷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太路支行、奉贤支行出具的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鞠某某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上诉人鞠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鞠某某到案后对其在网上发布信息、在路边张贴小广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且其供述亦得到多名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它相关书证的印证,应予确认。鞠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张贴小广告等形式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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