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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8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宝刑初字第1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获悉其妻子雷某与张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镇某小学门口因发培训资料之事发生冲突后,即赶至上址,对张某的丈夫邵某实施殴打,期间还用皮带抽打邵帅,致邵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左手环指原节指骨基础底部撕脱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5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代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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