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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2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
(2013)宝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6克海洛因贩卖给郭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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