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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
(2013)闸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与吸毒人员陈*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新疆路*小区内,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成交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赵*身上还查获一包用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成交的白色晶体净重3.22克,从赵*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金*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赵*的供述,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赵*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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