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011号 被告人叶某,女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租借的住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999弄2号1703室容留吸毒人员周建林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3年3月25日19 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叶某福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建林、叶某福等的证言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尿样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区护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叶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