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曹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在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香烟,并加价予以转售。2013年5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弄**号门口准备外出销售卷烟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闸北分局的稽查人员查获。后稽查人员在**号**室张**的暂住地查获“利群(长嘴)”、“玉溪(软)”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378.8条,经鉴定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44,660.24元。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石*的证言笔录,书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鉴别检验抽样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明、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涉案卷烟因及时缴获,亦未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且张**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卷烟及退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