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周**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之后持卡套现。截至案发,周**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8万余元。**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周**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2013年1月14日,**银行报警,被告人周**明知银行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全额归还了拖欠银行的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笔录,**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周**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已构成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全额归还了拖欠银行的款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然而,被告人周**在短时间内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因此,在被告人周**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被告人周**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周**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禁止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