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上午9时46分许,被告人翁**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沪太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太路出新沪路南约100米处,适有被害人黄**在该处横过道路,翁**未能及时发现黄,双方发生碰撞,致黄**摔倒受伤。事发后,黄**即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抢救,翁**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2012年11月12日,黄**在向江苏省通州市转院的途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翁**就民事赔偿与黄**家属达成了总计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蔡**、周**的证言笔录,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翁**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翁**肇事后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黄**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