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知)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赵某、周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本院遂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周某结伙,自2012年11月起至案发,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某对外销售假冒CANADA GOOSE(加拿大鹅)牌服装。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赵某、周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14日,通过淘宝网店某对外销售假冒CANADA GOOSE(加拿大鹅)牌商品金额为人民币79,865.26元。 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虹桥抓获被告人周某。同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赵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至案发,被告人赵某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某,与其妻被告人周某结伙对外销售假冒CANADA GOOSE(加拿大鹅)品牌服装。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虹桥抓获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经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赵某、周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14日,通过淘宝网店某对外销售假冒CANADA GOOSE(加拿大鹅)品牌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9,865.26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周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网页截图》, CANADA GOOSE品牌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等,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赵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及查获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HTC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赵某、周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