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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2013)杨刑(知)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结伙,自2012年8月起,在朱某租赁的本市某店铺内,共同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GUCCI注册商标的腰带、眼镜等商品,朱某负责进货及日常销售工作,张某协助朱某销售。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张某,并查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中有34件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及49件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4,3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朱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是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起,被告人朱某租赁本市河南北路某店铺,与被告人张某结伙,共同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GUCCI注册商标的腰带、眼镜等商品,被告人朱某负责进货及日常销售工作,被告人张某协助被告人朱某销售。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张某,并查获待销售的LV、GUCCI品牌的腰带、眼镜等商品。经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其中8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4,3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张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相关权利人及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张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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