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秦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赵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公路世纪缘餐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离开,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再次至上述餐厅,为泄愤共同殴打秦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顾某某。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咬伤被害人秦某某右耳廓。经鉴定,秦某某因外伤致右耳廓缺失约左耳廓面积的13%,构成轻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公路世纪缘餐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离开,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再次至上述餐厅,为泄愤共同殴打秦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顾某某。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咬伤被害人秦某某右耳廓。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右耳廓缺失约左耳廓面积的13%,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秦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赵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梦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