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沪铁刑初字第4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
(2013)沪铁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当日K111次松江至凯里的火车票进入铁路松江站。吴通过安检口时,安检员发现其行李中有铁器,即告知值勤民警对吴进行检查。民警当场从吴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用衣服包裹的手枪枪身及藏匿在鞋子里的手枪枪管各一件,又从吴绑在腰部的自制口袋内查获子弹一发,遂将吴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杀伤力,枪膛内检见含钡、硫、氯、铁等元素的射击残留物球形颗粒;上述被查获的子弹为无效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火车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二、查获的枪支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弘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