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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户籍在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陈家埭村陈家浜村78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杨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户籍在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陈家埭村陈家浜村78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2时58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浙E1155F的小型汽车至本市杨浦区开鲁路、世界路处,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陈停车接受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208毫克/100毫升。当日23时25分,被告人陈某某被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值为2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于次日被放回,3月2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值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846号《检验报告书》,证人叶飞、刘平宇的证言,小型汽车浙E1155F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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