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方,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72号17室。199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方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民警接报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怀德路处抓获被告人王旭方,从王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3包、黄色粉末1包、红色药丸4包、红色包装纸封装的药丸70粒。 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33.20克、红色药丸4包净重20.84克,共计净重54.0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包中1包净重2.41克、1包净重1.50克,共计净重3.9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黄色粉末2包净重2.83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红色包装纸封装的药丸70粒净重12.60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前述3包白色粉末中的另1包白色粉末净重28.68克,从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方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旭方在持有人处签名的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经被告人王旭方确认的查获地点和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1373号《检验报告》,证人蒋克宁、朱常孝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旭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旭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旭方是累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旭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4.04克、海洛因3.91克、大麻2.83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旭方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旭方曾因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旭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方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均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旭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贺雪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超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