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某”、“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所xx号,暂住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x楼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某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后牌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某,绰号“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第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彭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陈某、原审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彭某某、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木棍四根,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110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120事件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顾某某、程某某、俞某某、姜某某、俞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彭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害人范东升与陈奇龙(另案处理)均系福建省莆田市来沪经商人员,二人曾因业务竞争等原因而不睦,并发生过冲突。陈奇龙为报复范东升,遂通过陈春伯(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下旬在福建省莆田市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找人教训范某某,陈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邀彭某纠集人员到上海殴打他人。彭某后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及“小勇”、“小江”、“阿山”(均另案处理),连夜赶往上海,陈某因故未同行。上述六人于同年9月28日上午赶至上海,与陈某某会面后,由彭某以购买机器为由诱骗范某某至指定地点碰面,再对范围殴。当日14时许,陈某某、陈某某驾车将彭某等五人送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738号门口后,二人即离开并在附近守候。稍后,范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按约抵至上述地点时,遭彭某及手持木棍的彭某某等四人共同围殴,范某某被木棍击打等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而倒地,陈某某受伤。随后,陈某某、陈某某驾车接应彭某等人逃离现场。回到莆田后,彭某将上述车辆交给陈某归还租车行。被害人范某某案发后被送医院抢救,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经法医检验,范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等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陈某某因外伤致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彭某于2012年8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彭某某、陈某于同年9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彭某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彭某、彭某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彭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鉴于彭某某、陈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建议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陈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彭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彭某、彭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彭某、彭某某、陈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准许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罗 靖 审 判 员 左学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