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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2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朱玲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晚至2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闵行区、奉贤区、宝山区等地,采用拆下机动车牌照藏匿后留下联系电话号码、要挟被害人向指定帐户汇款后归还车牌照的方法,先后从胡某某、张某、程某、李某某、徐某、倪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吕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季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刘某、周刘某、李某罡、张某某、王某、柳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卫某某、倪某某、罗某某、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朱某某、包某某、胡某某、韩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祝某、潘某峰、陈某刚处强行索取人民币共计8,31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其到案后作了部分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移动电话1部、手机卡1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移动电话信息截图,相关标签纸及鉴定书,扣押清单、扣缴的移动电话及银行卡,调取证据清单、帐户明细对帐单、取款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只是在2月25日敲诈了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700元,其余并非其所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9日晚至2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闵行区、奉贤区、宝山区等地,采用拆下机动车牌照藏匿后留下联系电话号码、要挟被害人向指定帐户汇款后归还车牌照的方法,先后强行索要了胡某某200元、张某200元、程某300元、李某某200元、徐某200元、倪某某100元、周某某300元、马某某200元、朱某某300元、王某某300元、吕某300元、张某某200元、杨某某200元、刘某某200元、周某某200元、夏某某200元、刘某某200元、刘某200元、张某某300元、柳某某200元、徐某某300元、刘某某200元、李某某200元、卫某某210元、倪某某200元、罗某某200元、詹某某200元、陈某某200元、王?300元、朱某某300元、包某某200元、胡某某100元、韩某某200元、曹某某300元、祝某200元、潘某峰300元、陈某刚200元共计8,310元。被害人季某某、周刘某、李某罡、王某、周某某、唐某某、徐某某拒绝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索要的款项,故被告人周某某索要未成。

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其到案后作了部分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移动电话1部、手机卡1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程某、李某某、徐某、倪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吕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季某某、夏斯袐、刘某某、刘某、周刘某、李某罡、张某某、王成、柳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卫某某、倪某某、罗某某、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朱某某、包某某、胡某某、韩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祝某、潘某峰、陈某刚的陈述及移动电话信息截图,分别证实各自停放车辆的车牌被他人撬窃后,分别被要求向指定银行帐户汇款,汇款成功后方取回相关车牌的事实。

2.相关的标签纸及物证鉴定中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鉴定书、笔迹鉴定书,证实被窃车牌车辆上遗留标签纸上的书写字迹,系被告人周某某所写的事实。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缴的移动电话及银行卡,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提供的帐户明细对帐单、取款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从涉案银行帐户内提取被害人被敲诈后汇入款项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经过。

6.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前科、劣迹的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到其在拆下被害人的牌照后让被害人将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的钱款分别打入其实际持有的他人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及多次敲诈勒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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