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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
(2013)浦刑初字第2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7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刘某某沿上海市某区英伦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芬菊路西约80米处时,与骑无号牌自行车沿英伦路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左斜穿英伦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女,48岁,河南省人)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刘某某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尔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骑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并考虑到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综合考量后依法对李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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