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持多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340785.0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7月向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547.5元。 2、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3195.17元。 3、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5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671.7元。 4、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9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3503.07元。 5、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二张共用一个额度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某、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580.40元。 6、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3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78.50元。 7、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3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408.70元。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章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证人章金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章某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持多张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7902.6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7月向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495.40元。 2、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495.04元。 3、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5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671.7元。 4、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9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614.27元。 5、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二张共用一个额度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某、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580.40元。 6、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3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37.10元。 7、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3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408.70元。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章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工作记录,证人章金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章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人民陪审员 洪金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