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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69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3)黄浦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按事先约定,在本市某弄弄口,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后被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姜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地点照片,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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