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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某楼,趁被害人谢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及其家人存放在家中的三星SCH-I699型移动电话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07元)后逃逸。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沈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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