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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买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
(2013)黄浦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买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买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某路、某路路口,将1包用橙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周某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买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工作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买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买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买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