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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
(2013)黄浦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14日16时许,在本市某弄弄口处,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小瓶棕红色液体贩卖给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张某处缴获棕红色液体1瓶。经鉴定,送检程某的棕红色液体1瓶净重42.92克,张某的棕红色液体1瓶净重11.55克,从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因又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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