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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庄x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庄x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济市中检刑变诉[2xxx]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在其妻子亓xx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亓xx的居民身份证申办xx银行、xx银行信用卡,后在本市xx区山东xx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地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套取现金或消费。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吴xx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270543.25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xx申请办理xx银行、xx银行等三家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吴xx明知无归还能力,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本市xx区济南xx等地刷卡消费或者套取现金,后无力偿还欠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逃避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案发前,被告人吴xx恶意透支本金94217.20元。综上,被告人吴xx使用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364760.45元。

2012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x区xx宾馆将被告人吴xx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吴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申办了xx银行信用卡二张、xx银行、xx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在其妻亓xx(女,36岁)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亓xx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二张、xx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吴xx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本市xx区xx等地大量刷卡透支消费或套现,并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吴xx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270543.25元,使用个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94217.20元。

2012年7月23日,xx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掌握了被告人吴xx使用xx银行、xx银行、xx银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线索,于2012年12月14日在本市xx区xx宾馆内将被告人吴xx抓获。吴xx归案后,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使用xx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吴xx在庭审过程中虽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银行职工,其银行信用卡客户亓xx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056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银行联系亓xx时,亓xx称该卡系其夫吴xx使用亓xx身份证偷办的,实际是吴xx在使用该卡,其已无法找到吴xx;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银行职工,其银行信用卡客户吴xx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564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吴xx电话号码已更换,但并未告知银行,银行已经很长时间无法联系上吴xx;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银行职工,其银行信用卡客户亓xx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24997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银行联系亓xx时,亓xx称该两张卡系其夫吴xx使用亓xx身份证偷办的,吴xx也有xx银行信用卡,尚欠本金58385元未归还,银行工作人员为此多次催收,但从来就没有与吴xx取得过联系,亓xx称她也找不到吴xx;

4、证人岳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银行职工,其银行信用卡客户吴xx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019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银行从来就没有联系上过吴xx;

5、证人亓x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xx之妻,吴xx偷用其身份证办理了xx银行和xx银行的信用卡,这些卡申办材料上的"亓xx"签名都是吴xx所留,这些卡都是吴xx在使用,吴xx自2004年下岗后就没有固定工作,2010年12月因为躲债离开了家,其一直找不到吴xx,直至银行工作人员来催收,其才得知自己名下有上述信用卡,2008年时,吴xx曾经多次要求跟其换手机号码用;

6、书证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一宗,证实被告人吴xx申办信用卡后透支使用,拖欠发卡银行本金未偿还的情况;

7、书证银行催收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吴xx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发卡银行无法联系到吴xx的情况;

8、书证济南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证明,证实亓xx于2011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xx于2011年1月13日离开家中,无法联系,该所已将吴xx列为失踪人口;

9、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吴xx的归案及供述情况;

10、被告人吴xx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吴xx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附:被告人吴xx信用卡诈骗一览表)









审 判 长 马金勇

审 判 员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孙 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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