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9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北店村北店组。2006年9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北店村北店组。2006年9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9月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1月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2010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章家河社区赵家坝6组1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孙华建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章家河社区赵家坝6组的租房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租房照片、出库单,证实2012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同事孙某某在其租房(该租房系其日常生活起居场所,有独立的卧室、卫生间、厨房)里玩电脑,其将租房钥匙给了孙某某,便驾驶孙某某的电动车去上班了,当日中午12时许,孙某某电话联系其称要骑电动车,让其将车子骑回去,其让孙某某自己来取,孙某某来到其公司,其顺便让孙某某帮其将其华夏银行卡内的1000元转到其建设银行卡上,孙某某答应了,其将卡给了孙某某,并告知孙某某银行卡密码,过了几十分钟,孙某某电话告知其自己骑电动车时摔伤了,其称摔伤了不能怨其,当天下午6时许,其回到租房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打电话给孙某某,结果手机不通,后其到银行查询,发现其华夏银行卡内的1500元被取走了,且并未将钱转入其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内,其怀疑上述均系孙某某所为,便报警了,以及被盗电脑的型号、购买时间等事实;

  2、承诺书、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动归案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劣迹;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解释,证实2012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8时许,其在同事王某租房内玩电脑,当日9时许,王某骑着其的电动车上班去了并将钥匙给了其,当日中午11时许,其打电话给王某让王某将电动车骑回来,王某让其自己去取,其将王某的租房门锁好来到王某的工作单位,王某将电动车给了其,并让其帮忙将王某华夏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转到王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其答应了,王某将银行卡给了其并告知其密码,其驾驶电动车回去途中因电动车前轮出现了问题摔了一跤,脸摔破了,其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王某,王某称不管自己什么事,其很生气,便用钥匙打开王某租房的门将王某的笔记本电脑偷走,后从王某的华夏银行卡内取了1500元,第二天其带着偷来的电脑和现金去了广州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