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5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2011年8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2011年8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3日至7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昝某(另案处理)到余杭区运河镇某某村某某建筑公司工地办公室,采取扭锁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

  2、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运河镇诸介坝社区湖潭路某某号某某租房被害人张某某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窃得白金戒指1枚,硬币若干。

  3、同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昝某到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村某某号某某租房被害人刘某某家,采取扭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窃得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

  4、同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昝某到余杭区运河镇某某村某组某号401室、402室、403室租房(均系被害人候某家),404室租房被害人代某某家,采取撞门、踢门的方法进入,窃得被害人候某、代某某家中的硬币10元左右。

  5、同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余杭区运河镇某某村某组某某号门口,采用拉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的三星GT-S5830手机1部,充电器1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11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日至7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昝某(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某某村某某建筑公司工地,采取扭锁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

  2、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诸介坝社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租房,采取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得白金戒指1枚以及硬币若干。

  3、同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昝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某村某某号某某租房,采取扭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窃得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

  4、同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昝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某某村某组某号401室、402室、403室被害人候某租房,404室被害人代某某租房,采取撞门、踢门的方法进入,窃得被害人候某、代某某家中的硬币10元左右。

  5、同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某某村某组某某号门口,采用拉门的方法,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窃得三星GT-S5830手机1部、充电器1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11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候某、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昝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盘问期间,虽然检查到手机一部,但在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前未掌握该手机与犯罪有关,故被告人王某某属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徐锋

  人民陪审员张蔚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国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