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9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汪××、证人刘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先后4次贩卖毒品给刘甲、牟秋香、施某等吸毒人员,获赃款人民币9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胡××在本区沈家门街道阳光城市宾馆716房间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金黄色铁罐包装的圆形片剂54粒,从房间卫生间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重8.967克、圆形片剂重5.0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甲、牟秋香等人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胡××辩称其未贩卖毒品,且被扣押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不是其自己,而是办案民警从其他地方拿来的。

辩护人提出证人刘甲、牟秋香、施某等人的证言可能系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应予以排除,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接到刘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本区沈家门街道伏某某65号刘甲暂住处楼下,将1包冰毒贩卖给刘甲,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接到刘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刘甲住宿的本区沈家门街道景某某馆208房间,将1包冰毒贩卖给刘甲。刘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胡××毒资人民币200元。

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接到牟秋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本区沈家门街道伏某某65号牟秋香暂住处楼下,将1包冰毒贩卖给牟秋香,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胡××接到施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本区沈家门街道西河菜场附近,将1包冰毒、1粒麻古贩卖给施某,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同年4月1日,公安民警在本区沈家门街道阳光城市宾馆716房间抓获被告人胡××,并从其身上及宾馆房间的卫生间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圆形片剂54粒。上述白色晶体、圆形片剂共重13.9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其用号码为139××××1995的电话联系胡××,要求购买200元冰毒。胡××把毒品送到其位于沈家门××暂××楼下后,其和女友牟秋香一起下楼支付毒资。同年3月31日晚,其电话联系胡××要求购买200元冰毒。胡××把冰毒送到其和女友住宿的沈家门景某某馆房间后,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此外,同年3月下旬,牟秋香电话联系胡××要求购买毒品。胡××把毒品送到其暂住楼下后,其和牟秋香一起下楼,牟秋香支付了毒资。

2、证人牟秋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其用号码为137××××2804的电话联系胡××要求购买200元冰毒。胡××将毒品送到其位于伏某某65路的暂住处后,其和男友刘甲一起下楼支付毒资。此外,刘甲于同年3月份向胡××购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胡××将毒品送到其暂住处旁,第二次胡××将毒品送到其和男友住宿的景某某馆房间内,每次交易其均在场。

3、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30日中午,其用号码为186××××5655的电话联系胡××要求购买毒品,后其与朋友陈某一起到西河菜场附近,向胡××购得2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下旬,朋友施某向胡××购买毒品,约定在西河菜场旁边交易。后其与施某一起去约定地点,施某购得100元麻古和200元冰毒。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其和胡××在沈家门阳光城市假日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民警从房间卫生间内查获1包冰毒,胡××当场承认该毒品是他的。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3月31日晚,户名为刘甲、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00元汇入户名为胡××、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

7、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证实,2013年3月31日晚,牟秋香、刘甲入住沈家门景某某馆208房间。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胡××与购买毒品人员刘琪某某人的通话记录。

9、抓获经过证实,胡××被抓获的情况。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日,在黄某某的见证下,办案民警从胡××处扣押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包、黄色罐装的疑似毒品药丸54粒以及现金人民币4470元、苹果手机、飞利浦手机各1部。

11、物证检验鉴定书报告证实,被扣押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1包白色晶体重7.191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包白色晶体重1.776克、黄色罐装的54粒圆形片剂重5.004克,上述白色晶体及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户籍信息证实,胡××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刘甲、牟秋香、施某等人的证言可能系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在法庭上未提供任何某某的线索或材料来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在取证时采用了非法手段的事实。根据办案民警刘乙当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在对证人刘甲、牟秋香、施某等人询问取证时未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程序合法,所作笔录内容真实,上述证人阅看后也予以签名确认,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辩称其未贩卖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先后4次贩卖毒品给刘甲、牟秋香、施某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刘甲、牟秋香、施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结合胡××与刘琪某某人的通话详单,刘琪某某人的住宿登记、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截图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提出被扣押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不是其自己,而是办案民警从其他地方拿来的辩解。经查,办案民警刘乙及见证人黄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在对被告人胡××搜查、扣押毒品时程序合法,所作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内容真实,被告人胡××阅看后也予以签名确认。此外,公安机关对本案被扣押毒品的重量鉴定时间是2013年4月3日,而被告人胡××到案后在4月1日第一次供述中,即交待被扣押冰毒的重量及来源,且供述的冰毒重量与鉴定的重量能相互印证,故被扣押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均属胡××所有,被告人胡××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红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